第 236 條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第 237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