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第 2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 4 條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
    訴願。
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
    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第 58 條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第 76 條
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
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 82 條
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
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
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