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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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
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
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
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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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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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
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
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
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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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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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
、服務或市場。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六、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
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八、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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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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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
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
施為止。
事業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
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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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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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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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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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
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
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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