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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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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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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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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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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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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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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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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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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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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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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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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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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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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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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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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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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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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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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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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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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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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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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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
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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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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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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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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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
按超過原專賣價格之金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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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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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
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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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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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
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
,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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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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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
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
,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
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五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
屋。
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
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
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因增訂前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
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
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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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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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
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前段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
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
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非都市土地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並依法
完成使用地編定,其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經需用土地人證明者,準用第
一項前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使用後再移轉時
,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
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前項證明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定
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
核課確定案件,適用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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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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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
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
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
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
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
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
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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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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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
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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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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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第八條規定之銷售價格,
按第七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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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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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
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價格及應納稅額。
產製廠商當月出廠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次
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
,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
額。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經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
賣或變賣尚未完稅者,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應於免稅特種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營業人當月銷售特種勞務,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
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進口特種貨物應徵之稅額,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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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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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
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三、遊艇:每艘船身全長達三十點四八公尺者。
四、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者。
五、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
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但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及其產製品,不包括之。
六、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入會權利,屬
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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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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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
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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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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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國稅,由財政部主管稽徵機關稽徵之。
前項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會福利支出;其分配及運用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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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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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
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
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
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
合前款規定者。
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
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
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
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
九、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令處分者。
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
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
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者。
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十二款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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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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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
貨物,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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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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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
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額不在其內。
前項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貨物或勞務,其銷售
價格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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