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8 條
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第 6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對於窳陋或髒亂地區認為有 必要時,得視細部計畫劃定地區範圍,訂定更新計畫實施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