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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第 23 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第 7 條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
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
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
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
,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以下簡稱整治場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鄉
(鎮、市、區)公所及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提供閱覽,並囑託該管登記機
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農業、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地面水體中之生物體內污染物質濃度偏高時,應
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知後,應檢測底泥,並得命地面
水體之管理人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估,
評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
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必要時,並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
地面水體之管理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行
政執行法代履行之規定辦理。
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後,其管制區範圍內之
底泥有污染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
染責任人準用第五項規定辦理,並應將計畫納入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中執
行。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污染物係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場址之污染物濃度達
第二項規定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檢測結果通知相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召開協商會議,辦理相關事宜。必要時,並得準用第
十五條規定。
前項之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
及經濟效益等進行評估,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訂計畫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三項初步評估之條件、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第三項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地,如公告後有土地重
劃之情形,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應將重劃後之地籍資料,通知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公告
後,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協助審查及監督相關之調查計畫、控制計
畫、整治計畫、健康風險評估及驗證等工作事項。
第 13 條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
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
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
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
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
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第 17 條
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行為。但依法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污
染整治計畫或其他污染改善計畫之執行事項,不在此限:
一、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二、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
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之開發行為。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控制計畫、污染整治計畫或
    其他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
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飲用、使用地下
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土地,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已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者,得停止其
程序。
第 22 條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污染行為人或潛
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
至六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如有再次延
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
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
實際狀況,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擬訂土壤、地
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前,提出整治計畫,並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
提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
依規定自行或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
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五項
    所為之查證、查核、命令或應配合之事項。
二、未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或執行土
    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
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三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
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五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