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3 條
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 關(構)保管。
第 54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 ,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 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 訟。
第 55 條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 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