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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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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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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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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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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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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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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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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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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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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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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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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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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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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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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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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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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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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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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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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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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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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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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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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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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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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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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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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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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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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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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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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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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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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