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 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 並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第 2 條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 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
第 8 條
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 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 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設 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