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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第 18 條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
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
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
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
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
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
    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
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
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
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第 45 條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
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
,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
貨物。
第 47 條
納稅義務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
日內,予以退還;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
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補繳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十
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
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
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