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7 條
為編製依法規應經審定或編定之教科用書,編製者得重製、改作或編輯已 公開發表之著作,並得公開傳輸該教科用書。 前項規定,除公開傳輸外,於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 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 前二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其 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