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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公發布)
第 12 條
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
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
    之七十。
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建造完成者
    :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
金,並應即報即拆。
應拆除之建築物因天災損毀,經政府補助復建者,應依相關規定補償及救
濟。
全部拆除其他建築物,得準用第六條規定發給房屋補助費。
前項所定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
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第 13 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
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
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
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三十。
二、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所定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
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三年以上
,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
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
井及墳墓。
第 8 條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自
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者,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前項自動搬遷獎勵金,為第六條所定補償費之二分之一。 
主管機關拆除建築物時,有關建築材料及現場物品,所有權人應自行搬離
,如未搬離,視為廢棄物,由主管機關逕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