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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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人誤向該管都更評選申訴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日,視
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日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並通知申訴人。
都更評選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審議,並將判斷以
書面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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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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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提出異議或申訴,主辦機關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
、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
益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依申請人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主辦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
都更評選申訴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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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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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事業依第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自行
實施者,得公開徵求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公開徵求之公
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準用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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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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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不包括
下列各款: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文化資產。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
、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築物。
六、未完成申報並驗印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之神明會土
地或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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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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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其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計算所有權人人數比率,以委託人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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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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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都市更新事業
係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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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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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
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
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
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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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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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專責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得設專責法人或機
構,經主管機關委託或同意,協助推動都市更新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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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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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相關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
更新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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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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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
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
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
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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