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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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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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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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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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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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 (鎮、市) 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 (市) 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 (市) 政府提起
訴願。
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
署提起訴願。
四、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
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提起訴願。
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
、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
願。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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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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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
為原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
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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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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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
之。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
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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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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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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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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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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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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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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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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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
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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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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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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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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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
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
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
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
一、事業。
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
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
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
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
定程度。
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逕為代履行:
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
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
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
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
內容執行。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
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
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
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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