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6 條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 之。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 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第 4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