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 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 一、海埔新生地。 二、港灣新生地。 三、河川新生地。 四、廢道、廢渠、廢堤。 五、其他未登記土地。 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 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先辦地 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 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核准,登記為 地方政府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