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
第 55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 59 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 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