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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21 條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146 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6 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 37 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
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7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
,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但當事人知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
    未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不在此限。
六、當事人知他造應為送達之處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
    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
    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判決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
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
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
訴。
第一項第十三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 278 條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 304 條
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98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第 25 條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
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
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