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 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 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 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第 44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 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