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7 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251 條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
第 252 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