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條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 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 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 之懲戒。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 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第 25 條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 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 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