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 3 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 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 之查報工作。 第一項拆除工作及前項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 際需要委託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