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 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 1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設置地球電臺 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地球電臺之申請及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 、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使用頻率、工程人員之資格與評鑑制度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 照者,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法於該日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 ,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 照者,未於營運計畫所載日期或經許可展期之期間開播,主管機關應廢止 其許可,並註銷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