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0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 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6 條
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任何人不得以遞送下列文件為營業。但 國內、外互寄之跨境文件,不在此限: 一、明信片。 二、郵簡。 三、信函: (一)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 位所交寄。 (二)前目以外之人所交寄,且單件重量五百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十 三倍基礎郵資。 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文件之遞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