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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11 條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
團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
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
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
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三、結論及建議。
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十六、參考文獻。
第 12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
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
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14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
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 4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
    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
    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
    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
    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第 5 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
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
送立法院備查。
第 6 條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
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
書。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第 7 條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
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
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第 8 條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
    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
    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第 9 條
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
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