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機關及其內部單位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調整或裁撤: 一、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者。 二、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者。 三、管轄區域調整裁併者。 四、職掌應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者。 五、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六、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者。
第 12 條
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命令定之者,其設立、調整及裁撤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機關之設立或裁撤: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 級機關核定。 二、機關之調整:由本機關擬案,報請上級機關核轉一級機關核定。
第 8 條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 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各機關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得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