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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27 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第 92 條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第 95 條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
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25 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第 136 條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
關移送者,亦同。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第 28 條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
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
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
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
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
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
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
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
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
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
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法規名稱: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
第 15 條
本章所稱應回收廢棄物,指為促進廢棄物循環利用,減輕物質生命週期對
環境生態之影響,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廢棄
    物: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
前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
或原料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第二款應回收廢
棄物,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設備設置者負責回收、清除、
處理。
第一項第一款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第二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指定及前
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範圍,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
第 1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回收廢棄物之責任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販賣業應按當
期銷售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
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製造、輸入或販賣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
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銷售量或
辦理退費。
第 17 條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應使用於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用途。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
一、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二、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
三、依第十八條第五項執行稽核認證費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與廢棄物資源回收有關之用途。
第 18 條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依其種類定之。
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達一定規模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
前項回收、處理業之一定規模、登記、註銷、申報、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業者及第二項回收、處理業符合第一項所定標準,且應回收廢棄物之
回收處理量經中央主管機關稽核認證者,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
第一項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以下簡稱稽核認證團體)辦理前項稽核認證作
業,並應定期對稽核認證團體進行作業成效之評鑑及考核;稽核認證作業
之辦理方式、評鑑、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之申請、審核、廢止、追償、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