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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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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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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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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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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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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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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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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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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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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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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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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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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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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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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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
前項調查,當事人應協力為之。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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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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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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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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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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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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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
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
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
、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
,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
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
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
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
,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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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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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
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者。
本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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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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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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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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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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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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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
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
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
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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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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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
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
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
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
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
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
,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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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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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
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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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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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
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
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
者而言。
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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