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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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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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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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
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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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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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
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
,以代替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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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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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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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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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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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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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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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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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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