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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58 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法規名稱: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46 條
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
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法規名稱: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23 條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
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
,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
    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但
    該經核准居留之配偶係依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經許可,或經中央勞動
    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
    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居留之香港
    或澳門居民。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
    灣地區共同居住。但該經核准居留之直系尊親屬係依第九款或第十款
    規定經許可,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三、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經營管理且已實行投資、跨國企業內部調
    動服務、學術科技研究或長期產業科技研究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
    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四、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之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從事外
    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
    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
五、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六、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七、依前三款規定,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者,其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
八、經僑務主管機關核轉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之自行回國就學僑生
    。
九、配偶死亡時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並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
    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十、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對在
    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有撫育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
    會面交往。
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之外國人,其符合前項第四款規定者,得向移
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依前項規定經許可居留或持居留簽證入國經許可居留,且符合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者,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及年滿十八歲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
活之子女,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
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外國人申請居留原因與其原持憑入國之停留簽證目的相符,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
一、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或其組成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許可
    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
    之學生。
三、在教育部認可大專校院附設之華語教學機構就讀滿四個月,並繼續註
    冊三個月以上之學生。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修正)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