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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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
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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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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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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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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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
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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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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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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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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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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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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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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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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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
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
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
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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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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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行政執行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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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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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
,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代履行之標的。
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代履行之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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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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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
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
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前項委託事業之相當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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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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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發現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得以書面令下列處置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並載明不依限
履行將代為清除、處理、改善環境(以下簡稱代履行)之意旨及估計之代
履行費用數額;必要時,得以書面限期令處置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書及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期程、內容執行,並載明上
開不依限履行之相關事項:
一、事業。
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三、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四、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回填、堆置於其土地之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
為避免污染危害發生或防止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於前項處分作成前,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所生採樣、檢測、清除、
處理等必要費用,得以書面令處置義務人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於前二項書面行政處分送達後,
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實施假扣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處置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處置義務人已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
定程度。
處置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逕為代履行:
一、無處置意願或能力。
二、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
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或未於期限內提出處置計畫書。
三、提出之處置計畫書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
四、未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核定之處置計畫書期程、
內容執行。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代履行費用之估算、應變措施必要費用之範圍、處
置計畫書之格式、應載明事項、應檢附文件、補正、審查、核定、廢止、
管理、第三項聲請假扣押之裁量基準、擔保之方式、數額與清除、處理及
改善環境或依核准之處置計畫書執行達一定程度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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