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其組織及 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相關機關代表及地政、不動產估價、法律、工程與都 市計畫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民間相關團體代表組成,其中專家學者與民間相 關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
第 46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 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 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 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