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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80 條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380-1 條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第 381 條
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應先為終局判決。
但應適用第二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401 條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