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 法。
第 21 條
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 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 布地點及日期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 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之規定 發布實施。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發布者,內政部得代為 發布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 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 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第 52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 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 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 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