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 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
第 9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被徵收或照價收買土 地實際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準。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