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2 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 一、第二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二百六十三條之二至第二百六十三條之四規 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 編準用之。
第 5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