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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10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 114 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第 96 條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第 97 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
    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
    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第 58 條
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
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一、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
二、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
三、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
四、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五、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
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
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實施之。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第 82-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
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
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
一、原有架空線路或管線辦理遷移時,應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勘定遷
    移位置,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協調結果配合辦理遷移,並負擔全
    數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
    一次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
    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二、原有架空之電力線路應永久遷移,經重劃區要求改為地下化者,遷移
    費用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地下化所需變更設置費扣除依原架空標準
    設計拆遷所需變更設置費用之差額,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
    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新設電力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
    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二分之一;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
    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
    負擔二分之一。
四、新設電信採架空方式辦理者,所需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
    部負擔;採地下化方式辦理者,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
    地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三分之二。
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
六、新設電力、電信管線工程需施設之電氣設備及纜線費用,由管線事業
    機關(構)全部負擔。
重劃區內天然氣、有線電視及其他管線工程費用,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
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
式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得參照第一項規定
,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2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
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
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第 193 條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
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
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