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水利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修正)
第 25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時,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有下
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起十五日內通知其補正:
一、申請書內容填註不明。
二、證明文件不完備。
三、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而未附委任書。
四、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之程式。
第 26 條
申請人應於接獲前條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
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前項展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第 36 條
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
申請展限登記;逾期申請展限而於水權期限屆滿後繼續用水者,應依本法
裁處。
水權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
准駁前,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