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第 195 條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第 201 條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