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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第 98 條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85 條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修正)
第 258 條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
第 263 條
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255 條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第 98 條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37 條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第 100 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
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
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第 102 條
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
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
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
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
前二項規定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或權利內容變更,依法無須申報土地移
轉現值,經訂立書面契約,依法公證或申報契稅、贈與稅者,準用之。
第 116-1 條
同一標的之普通抵押權,因次序讓與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應由受讓
人會同讓與人申請;因次序拋棄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得由拋棄人單
獨申請之。
前項申請登記,申請人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並提出
已通知債務人、抵押人及共同抵押人之證明文件。
第 117 條
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
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
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
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
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
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登記。
第 128 條
信託財產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
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
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第 129 條
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
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 143 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
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
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
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
記。
第 145 條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前項單獨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之文件:
一、永佃權或不動產役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
二、以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
    登記。
三、農育權因存續期間屆滿六個月後申請塗銷登記。
四、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原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消滅,申請其不動產役
    權塗銷登記。
第 147 條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
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
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第 26 條
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第 27 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七十三條
      之一、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七條或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
      一條規定標售或讓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
      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就自己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之登
      記。
十八、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
      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二、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
        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三、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四、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第 34 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 5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第 7 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