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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101 條
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
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
認證公文書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對照
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
認證文書之翻譯本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審查該翻譯語文是否正
確,並將原文連綴其後。
公文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應記明於
認證書內,必要時,並得為查證。
第 16 條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
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
,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
內裁定之。
第 17 條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
人。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