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
準或準則。
|
第 95 條
|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
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
|
第 33 條
|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
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
第 34 條
|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
第 20 條
|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第 26 條
|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
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
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
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