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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
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第 18 條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
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
前項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
二、石油原油:指一種源於自然界之原油,為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其主
    要成分為石蠟烴、環烷烴、芳香烴等。
三、瀝青礦原油:指自瀝青質礦物提出之原油。
四、石油製品:指石油經蒸餾、精煉或摻配所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碳氫化合物為原料所生產,以能源為主要用途之製品,包括汽油、
    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
五、再生油品:指以國內廢棄物或其他依環境保護法規回收再利用者,經
    加工處理所產生石油系列物資,並作為燃料使用之油品。
六、石油煉製業:指以石油為原料,經蒸餾、精煉及摻配之煉製程序,從
    事製造石油製品之事業。
七、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
    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八、加氣站:指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
    石油氣之場所。
九、漁船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
    料之場所。
十、儲油設備: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
    ,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
    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
十一、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指從事液化石油氣供應之石油煉製業、輸入業
      、輸出業、供應液化石油氣予車輛使用之加氣站、液化石油氣經銷
      業、液化石油氣分裝業及液化石油氣零售業。
十二、液化石油氣經銷業:指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取得液化石油氣,從
      事批售液化石油氣予液化石油氣分裝業之事業。
十三、液化石油氣分裝業:指設有定著於土地上之儲氣設施及相關分裝設
      備,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於桶裝高壓氣體容器之事業。
十四、液化石油氣零售業:指零售桶裝液化石油氣予最終使用者之事業。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石油製品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40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
    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
    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
。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第 4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
    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
    業務。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
    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
    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
    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
    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
    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
    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
    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
    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
    任險。
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
    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
    險。
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
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
      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
      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
      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
      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
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
      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
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
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
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
第 5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
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及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液
    化石油氣之罰鍰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關於加油站、加氣站、漁
    船加油站違反投保責任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之停止營
    業、勒令歇業。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
    及第二項所定停止設施之使用、廢止使用之核准。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及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四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分,由執行檢查之各該中央、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