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執行機關執行時,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 行政執行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陳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執行機關終止執行。 執行機關終止執行時,應通知義務人及利害關係人。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第 3 條
本法第三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 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 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