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 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 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 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及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任何人 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3 條
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應給予適當之補償;其作業程 序、補償基準、給付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