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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第 12 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
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應視災害規模
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另得視需要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處
理各項救災及後勤支援事宜。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或前進指揮所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第 22 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
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
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觀念宣導及專業知識培養。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
    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
    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
    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
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四、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十五、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六、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
十七、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
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
    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海岸巡防、相關政府機關、公
    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
    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各該機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
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
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
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
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
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對於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