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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
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第 13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