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2 條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 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
第 253 條
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行言詞辯論: 一、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 二、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 三、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前項言詞辯論實施之辦法由最高行政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