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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修正)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三日。請家庭照顧假及
    身心調適假之日數,均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
    扣除俸(薪)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
    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
    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
    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
    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休假及補休均請畢後,經服
    務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以下簡稱機關)長官核准得請延長
    病假,其期間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
    ,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
    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
    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
    日數。
五、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
    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除陪產檢於配偶懷孕期間請假外,陪產之請假
    應於配偶分娩或流產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期間內
    為之,並得分次申請。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
    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
    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於二月以後到職、回職復薪或再任者,按
到職、回職復薪或再任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之,尾數未
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依公務人員留
職停薪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留職停薪後回職復薪者,視
為年資銜接,其事假接續核給。
公務人員應先請畢依規定核給之休假及補休後,始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
規定,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其給假應由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請假事由
之急迫性、必要性及全年上班日數之合理性後,審慎決定。但併入事假日
數計算之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病假、生理假、婚假、產前
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
公務人員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產前假、
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
機關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