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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第 208 條
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第 209 條
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征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
第 222 條
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
第 224 條
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
第 225 條
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第 227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
第 80 條
土地使用,謂施以勞力資本為土地之利用。
第 81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
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
。
第 82 條
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
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
第 84 條
使用地之種別或其變更,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編定,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公布之。
第 85 條
使用地編定公布後,上級地政機關認為有較大利益或較重要之使用時,得
令變更之。
第 90 條
城市區域道路溝渠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應依都市計畫法預為規定之。
第 91 條
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區及自由使用區
。
第 92 條
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依法征收
整理重劃,再照征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
前項征收之土地,得分期征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征
收,並限制其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 93 條
依都市計畫已公布為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征收,並限制
其建築。但臨時性質之建築,不在此限。